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 137—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1年3月1日
关于发布《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90)建标字第322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为国家标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规划司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建设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0年7月2日
编制说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第250号文的要求,由我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主编,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而成的。
在本标准的编制过程中,标准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我国城市规划的实践经验,参考了有关国外标准,针对主要技术问题开展了科学研究与试验验证工作,并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鉴于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规划工作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百万庄,邮政编码100037),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0年3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统一全国城市用地分类,科学地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合理经济地使用土地,保证城市正常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中设计城市的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1.0.3条 编制城市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第2.0.1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第2.0.2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2.0.3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2.0.4条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2.0.5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0.5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第3.0.1条 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
第3.0.2条 分片布局的城市应先按本标准第3.0.1条的规定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第3.0.3条 城市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第3.0.4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分区规划用地应采用五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第3.0.5条 城市用地的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数字统计精确度应根据图纸比例尺确定:一万分之一图纸应取正整数,五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一位数,二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3.0.6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三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
第四章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4.0.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4.0.2条 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人口数宜以非农业人口数为准。
第4.0.3条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
第一节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分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Ⅲ级内确定;当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II级内确定。
第4.1.3条 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表4.1.3的规定确定。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比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增加或减少的数值。
第4.1.4条 首都和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IV级内确定;当经济特区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Ⅲ级内确定。
第4.1.5条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中地多人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但不得大于150.0m2/人。
第二节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有条件建造部分中高层住宅的大中城市,其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16.0m2/人。
第4.2.3条 大城市的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宜采用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30.0m2/人。
第4.2.4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的城市,其规划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5.0m2/人。
第4.2.5条 其它各大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指标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节 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第4.3.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第4.3.2条 大城市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规定的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25%,但不宜超过30%。
第4.3.3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IV级的小城市,其道路广场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下限。
第4.3.4条 风景旅游城市及绿化条件较好的城市,其绿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15%。
第4.3.5条 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用地总和占建设用地比例宜为60~75%。
第4.3.6条 其它各大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附录一 本标准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或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录二 城市用地分类中英文词汇表
附录三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统计表统一格式
附加说明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加单位: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
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
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
主要起草人: 蒋大卫 范耀邦 沈福林 吴今露 罗希 赵崇仁 潘家莹 沈肇裕 石如琤 王继勉 兰继中 吕光珙 曹连群 吴明伟 吴载权 何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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